吉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作者: 发布日期:2013年08月08日 点击率:
吉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行为,维护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江西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通知》(赣府厅字[2011]63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本市辖区内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房屋,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补偿的,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人民政府确定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为市人民政府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简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市中心城区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对县(市、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亦要相应确定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辖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吉州区、青原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中心城区规划区以外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中心城区规划区内相关项目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补偿工作。吉州区、青原区人民政府作出征收补偿方案和决定前需报市征收部门审核同意备案后方可实施。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有关工作:
(一)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对拟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当地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进行审核,并出具预审意见。其中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项目,是否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应报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二)城乡规划部门负责对拟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进行审核,并出具预审意见,对符合规划的还应出具拟建设项目征收规划红线图,同时对违反城乡规划的建设行为进行处理;
(三)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对拟建设项目范围内土地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审核,并出具预审意见;
(四)房屋征收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1、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2、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3、接受举报并及时核实、处理;
4、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
5、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6、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并公布调查结果;
7、房屋征收范围,通知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建设、房地产管理、工商、税务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8、向被征收人支付(代政府支付)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费、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费以及补助和奖励,或者提供周转用房;
9、与被征收人订立补偿协议;
10、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暂行办法的规定作出补偿决定;
11、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
12、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五)监察、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以及对支付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财政、工商、城管、物价、公安、法制等有关部门互相配合,保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六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委托市房屋征收与补偿服务中心为中心城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根据项目需要,市房屋征收部门也可以委托除开发商、拆迁公司或其他企业、建设单位以及与房屋征收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外的属地政府、政府派驻机构及相关单位作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承包方式承接房屋征收任务,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七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需要,凡符合《条例》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第八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基本程序:
(一)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
(二)发展改革部门、国土资源部门、城乡规划部门及其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分别就拟建项目是否符合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其中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是否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并是否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进行预审批。
(三)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并适时公布调查结果。
(四)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
(五)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论证,修改征收补偿方案,公布并征求公众意见,其期限不得少于30天。
(六)公布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其中,因旧城改建需要征收房屋,一半以上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条例》规定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听证会并修改方案)。
(七)市、县级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其中,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户达1000户以上的,还要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八)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九)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组织规划、国土等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或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十)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公告,同时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征收部门对征收与补偿进行宣传、解释。
(十一)被征收人对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60天内可依法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其征收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属物。对房屋等不动产进行装饰、装修;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变更房屋权属登记;
(四)租赁、抵押、典当房屋;
(五)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违反上述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建设、城乡规划、房产、工商、公安、国土资源、城市管理执法等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自通知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三章 征收补偿
第十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即:被征收房屋及其占用土地使用权在不被征收的情况下,由熟悉情况的交易双方公平交易方式在评估时点自愿交易的金额)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具体补偿办法另行制定)。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具体补偿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被征收人及单位自管公房承租人,符合保障性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公共租赁房)条件的,经个人申请,并通过“三审三公示”后,可不参加轮候(摇号),按房屋搬迁的先后顺序分房。
第十三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即: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权属性质、档次、新旧程度、规模、建筑结构等相同或者相似的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即: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在评估时点的平均交易价格)。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第十四条 房屋征收补偿的程序:
(一)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50%以上)决定或通过摇号方式确定。房地产估价机构选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10日内向其出具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并与其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
(二)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被征收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并公示。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三)被征收人选择补偿方式,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就地或就近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按本办法第十二条执行),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四)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订立补偿协议。补偿协议订立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对不履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的一方当事人,可由另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五)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支付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提供周转用房;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被征收人在补偿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六)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并予以公告,被征收人应在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七)房屋征收部门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审计机关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和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以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按照《条例》第四章的相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2011年1月21日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对在规定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又未搬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各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2006年6月28日公布的《吉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本暂行办法未尽事项,按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执行;与国家、省新出台的法律、法规及政策不一致时按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