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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奖惩办法

作者:   发布日期:2014年03月27 日  点击率:

吉县府字〔2013〕31号

 

县委办公室  县政府办公室

关于转发《市委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吉安市优化发展环境奖惩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各乡(镇)党委、政府,县委各部门,县直各单位,各人民团体:

现将《市委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吉安市优化发展环境奖惩暂行办法〉的通知》(吉办发[2005]29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中共吉安县委办公室  
吉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5年7月13日       

 

 

 吉安市优化发展环境奖惩暂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实现市委提出的“新变化、新台阶、新跨越”发展目标,营造优良的发展环境,构建和谐社会,促进依法行政,提高执政能力,保证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公正、便民、高效实施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及相关的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要牢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遵守党和国家的政策、法律、法令,遵守机关各项规章制度,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以优化发展环境为已任,按照“廉洁、勤政、务实、高效”的要求,切实履行工作职责。

第三条  对优化发展环境作出显著成绩的行为进行奖励;对损害发展环境的行为进行惩处。在奖励上,坚持精神鼓励和物质鼓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在处理上,坚持以思想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推行和依照、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单位以及其他具有公共社会管理、服务职能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第二章       

第五条  在优化发展环境中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应当给予奖励:

(一)忠于职守,积极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工作中有创新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三)遵守纪律,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办事公道,起模范带头作用,事迹突出的;

(四)其他应当给予奖励的。

第六条  奖励分为:通报表彰、授予奖品或者奖金、嘉奖、记功(二、三等功)。在给予上述奖励时,可以发给一次性奖金。发放奖金一般一年进行一次。

第七条  奖励由奖励主管部门考核、评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获得奖励,作为年度考核评优评先的重要依据。

 

第三章       

第八条  在履行行政审批职责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擅自增设或变相增设新的行政审批项目或者在保留项目内增加审批环节的;

(二)对已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仍继续执行审批的;

(三)不按规定公开审批事项名称、办事程序、申报资料、承诺时限、收费依据和标准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应由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和其他应予审批的有关事项,不依规定办结的;

(五)无法定依据强制服务对象接受领证前的有偿培训的;

(六)在办理行政审批和其他有关手续过程中,向生产经营者或管理服务对象吃、拿、卡、要的;

(七)行政审批主体不合法的;

(八)其他违反行政审批有关规定的。

第九条  在履行检查职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擅自对企业、工商个体户进行检查,或不按规定职责、权限、程序检查的;

(二)无法律法规依据设点检查或无理对被检查对象实施查封、滞留帐册、查车查物的;

(三)接受被检查企业礼物、礼品,在被检查企业报销费用或参加被检查企业提供的宴请、娱乐等活动的;

(四)利用检查工作之机为本人或他人谋取利益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检查的。

第十条  在履行处罚职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实施处罚的;

(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合法给予处罚的;

(三)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四)违反罚缴分离、收支两条线规定,自行收缴或使用罚款的;

(五)不使用票据或者不使用规定票据收取罚款的;

(六)扣押财物不当场开具或不如实开具单据的;

(七)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财产或者使用、丢失、损毁扣押的财物的;

(八)其他违反处罚规定的。

第十一条  在履行行政事业性收费职责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对已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仍继续执行的;

(三)利用行业职权强制收费、搭车收费或者以赞助等名义乱收费的;

(四)收取服务性费用不提供服务,或者将职责内的无偿服务变为有偿服务的;

(五)未经物价部门批准,收取各类培训或考试费用的;

(六)社团组织强行收取各种会费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规定的。

第十二条  妨碍公平竞争,损害市场环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歧视、排斥非公有制经济参与市场公平竞争的;

(二)在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资产产权交易、政府采购、公物拍卖过程中暗箱操作、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的;

(三)排斥外地产品和服务,搞地方保护或者部门和行业垄断的;

(四)对人才资源的合理、有序流动设置障碍的;

(五)对制售假冒伪劣产品、搞商业欺诈提供方便或进行保护的;

(六)其他妨碍公平竞争,损害市场环境的。

第十三条  违反生态环境保护规定,影响可持续发展和自然资源合理开发,造成环境污染的,应当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在报刊征订发行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利用职权强迫或变相强迫企业征订和硬性摊派报刊征订任务的;

(二)公开发行、变相公开发行或强行征订、硬性摊派不得向社会公开发行的内部资料(刊物)的;

(三)其他违反报刊征订发行规定的。

第十五条  不讲诚信,损害发展环境,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违背事实真相,欺骗他人的;

(二)不忠实履行自己的义务,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不兑现约定承诺的;

(四)其他不讲诚实信用,损害发展环境的。

第十六条  驻行政办证(服务)中心的窗口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已规定进驻中心办理的项目,仍在单位办理的;

(二)窗口单位没有充分授权导致“两头跑”、“两头受理”的;

(三)其他违反中心有关管理制度规定的。

第十七条  在遵守工作纪律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抵制或变相抵制上级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出台的政策、措施、决定,不予落实的;

(二)对符合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的事项拖延不办、互相推诿扯皮的;

(三)擅自脱岗、离岗,不能为管理服务对象提供正常服务,致使管理服务对象未能及时办理有关事项的;

(四)对申办事项,未做到一次性告知的;未能在规定或承诺的工作时限内办结有关事项或作出明确答复的;

(五)工作态度粗暴,违反群众纪律,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其它违反工作纪律的。

第十八条  招商引资工作中,因自身过错,引起投资方向有关部门反映、投诉或撤资、撤项目的,应当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  对群众和客商投诉的问题不认真办理,且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追究责任。

第二十条  除上述第八条至第十九条所列行为之外,其它破坏和损害发展环境的行为,应当追究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有上述第八条至第二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者实施以下责任追究:

(一)责任追究方式分为:口头告诫、通报批评、书面告诫、调整工作岗位、待岗培训、免职、降职、辞退、解聘、组织调整。

(二)情节较轻的,给予口头告诫、通报批评、书面告诫处理。

(三)情节较重的,给予调整工作岗位、待岗培训处理。

(四)情节严重的,给予免职、降职或者辞退、解聘、组织调整处理。构成违纪违法的,由有关部门依纪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受到书面告诫以上处理的,应进行如下责任追究:

(一)工作人员被书面告诫1次的,扣发半年的生活津贴、补贴,并在本单位或本系统内通报批评,其科室主要负责人当年年度考核不能评为优秀。工作人员一年内被书面告诫2次的,当年年度考核定为基本称职(基本合格)以下档次,扣发当年除国家标准工资之外的奖金、津贴、补贴,并予以调整工作岗位;同一单位工作人员一年内被书面告诫2人(次)的,扣发其科室主要负责人半年的生活津贴、补贴,分管负责人当年年度考核不能评为优秀,并扣发三个月的生活津贴、补贴。工作人员一年内被书面告诫3次的,当年年度考核定为不称职(不合格),待岗培训半年,发基本工资;同一单位工作人员一年内被书面告诫3人(次)的,其科室主要负责人当年年度考核定为基本称职(基本合格)以下档次,扣发当年除国家标准工资以外的奖金、津贴、补贴,并予以降职,同时扣发分管负责人半年的生活津贴、补贴。同一单位工作人员一年内被优化经济发展环境领导小组办公室书面告诫1次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口头告诫;被书面告诫2人(次)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当年年度考核不得评为优秀;被书面告诫3人(次)的,给予单位主要负责人书面告诫1次,扣发半年生活津贴、补贴,单位当年年度考核不得评先,并责成向党委、政府作出书面检查,整改不力或又被书面告诫的,予以免职、降职。受调整工作岗位、待岗培训、免职、降职处理的,扣发当年除国家标准工资之外的奖金、津贴、补贴,当年年度考核定为基本称职(基本合格)以下档次。

单位主动对损害经济发展环境的行为作出处理的,不连带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二)垂直管理单位工作人员,被书面告诫的,该单位应当对相关责任人进行相应的组织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优化经济发展环境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同一单位工作人员一年被优化经济发展环境领导小组办公室书面告诫3人(次)的,该单位主要负责人必须向党委、政府作出书面检查,整改不力或又被书面告诫的,给予其主要负责人书面告诫1次,同时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调整其职务的意见。

(三)在形象测评中,被评为后三名的单位,对单位主要负责人进行口头告诫,取消单位当年目标考核评先资格,并在媒体公布;连续两年被评为后三名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予以书面告诫1次,扣发半年的生活津贴、补贴;连续三年被评为后三名,且问题比较突出、反映比较强烈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予以免职、降职,必要时对单位领导班子作组织调整。

第二十三条  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

(一)故意导致过错发生,放任后果发展或者拒不纠正过错的;

(二)干扰、阻碍对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调查人员打击、报复的;

(四)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当追究责任情形的;

(五)其他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理:

(一)过失造成过错发生的;

(二)积极配合过错追究查处或者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三)主动挽回损失、退出不当所得或者有效制止危害后果发生、扩大的;

(四)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理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对责任者的处理,必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责任划分准确,允许被处理者本人或单位提出申辩。处理决定应当送达被处理者本人或单位,抄告同级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对责任者的处理决定,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分级负责原则,由相关组织作出。必要时,优化经济发展环境领导小组办公室可以直接作出处理决定。上级机关有权直接对下级部门、单位领导或责任人进行处理。

对需由优化经济发展环境领导小组办公室直接作出书面告诫处理决定的,应报经优化经济发展环境领导小组批准;对需要调整工作岗位、待岗培训、免职、降职、辞退、解聘、组织调整的,由优化经济发展环境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意见,报优化经济发展环境领导小组同意后,由相关职能部门按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指的年度考核档次评定、评优、评奖和扣发奖金、生活津贴、补贴,由组织、监察、人事、财政等部门及优化经济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监督实施。

第二十八条  对依本办法实施的责任追究不服的,可依照有关规定提出申诉。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四章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优化经济发展环境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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