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安县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 发布日期:2017年08月05日 点击率:
吉安高新区管委会,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经县政府同意,现将《吉安县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2017年8月1日
(此件主动公开)
吉安县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县社会救助体系,切实做好特困人员供养工作,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456号)和《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赣府发〔2016〕42号)等相关规定,结合吉安县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特困人员是指持有本县户籍的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的城乡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原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城市“三无”人员,转为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
第三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坚持城乡统筹、托底供养、属地管理、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将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健全完善政府领导、民政牵头、部门配合、社会参与的工作协调机制,切实担负起资金投入、工作条件保障和监督检查责任。
第五条 县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县财政、发展改革、卫生计生、教育体育、城乡建设、房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积极配合民政部门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
第六条 鼓励、引导、支持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企事业单位和志愿者等社会力量通过捐赠、创办供养服务机构、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
第二章 救助供养内容与标准
第七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提供基本生活条件。主要指吃、穿、住等内容,包括供给粮油、副食品和生活用燃料;供给服装、被褥等日常生活用品和零用钱;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对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的分散供养特困人员,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农村危房改造等方式给予住房救助;对集中供养特困人员,通过建设集中供养服务机构予以住房保障。以上救助供养内容可以通过实物或者现金的方式予以保障。
(二)提供照料服务。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主要指对失能、半失能特困人员提供日常生活、住院期间的必要照料等基本服务,包括提供饮食、起居、清洁等方面的照顾和帮助。
(三)提供疾病治疗。将特困人员纳入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医疗救助范围。特困人员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由财政全额资助。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医疗救助等医疗保障制度规定支付后仍有不足的,由救助供养经费予以支持。
(四)办理丧葬事宜。特困人员死亡后的丧葬事宜,集中供养的由供养服务机构办理,村(居)民委员会及其亲属予以协助;分散供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办理。办理丧葬事宜时,遵守殡葬管理相关规定,倡导文明节俭,尊重少数民族习俗。遗体火化时免除基本殡葬服务费用。丧葬费用按当地当年一年的救助供养基本生活标准,从救助供养经费中列支。当事人亲属提出额外服务项目要求的,费用由其亲属承担。
(五) 提供教育救助。对在义务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给予教育救助;对在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教育救助。仍有不足的,通过临时救助、救助供养经费予以支持。
第八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包括基本生活标准和照料护理标准。
城乡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标准应当满足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所需,并综合考虑疾病治疗、办理丧葬事宜、教育等所需费用确定,分别不低于当地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3倍。照料护理标准应当按照差异化服务的原则,根据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和服务需求分类制定,分为自理标准、半护理标准和全护理标准三档。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的,每月不低于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标准;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每月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20%;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每月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
救助供养标准应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遵循托底、适度原则,适时调整。吉安县特困人员供养标准,按照市政府公布的年度救助供养标准执行。
第三章 救助供养程序
第九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程序。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书面说明劳动能力、生活来源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并签订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查授权委托书。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申请人拥有承包土地或者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只能申请农村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人员,应当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等无法自主申请的,应当主动帮助其申请。
(二)审核程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逐一对申请人的收入状况、财产状况以及其他证明材料等进行调查核实,于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县民政部门审批。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三)审批程序。县民政部门应当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并随机入户抽查核实,于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建立救助供养档案,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四)终止程序。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区民政部门核准后,终止救助供养并予以公示。县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在工作中发现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终止救助供养手续。终止救助供养后,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及时纳入相应救助范围。
第四章 救助供养形式
第十条 特困人员的救助供养形式分为在家分散供养和在当地的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两种。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的,鼓励其在家分散供养;完全或者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优先为其提供集中供养服务。特困人员可以自行选择救助供养形式。
第十一条 县民政部门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按照直观、简便、易操作的原则,通过是否具备自主吃饭、穿衣、上下床、如厕、室内行走、洗澡能力等6项指标客观评估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有1—3项指标不能达到的,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有4—6项指标不能达到的,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6项指标全部达到的,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委托医疗卫生机构、第三方专业机构等开展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第十二条 对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经本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可委托其亲友或村(居)民委员会、供养服务机构、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提供日常看护、生活照料、住院陪护等服务。有条件的地方,可为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提供无偿或低偿的社区日间照料服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特困人员、被委托方签订委托服务协议,明确服务项目、费用标准、责任追究等内容,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并将委托照料情况报县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对需要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由县民政部门按照便于管理的原则,就近安排到相应的供养服务机构;未满16周岁的,安置到儿童福利机构。经县民政部门安排,有供养能力的公办供养服务机构不得拒绝接收。
第十四条 对因患有精神病、传染病等疾病而不宜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乡镇人民政府和县民政、卫生计生等部门应当妥善安排其供养和医疗服务,必要时送往专门的医疗机构治疗和托管。
第五章 救助供养资金
第十五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含城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和农村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
县人民政府将政府设立的供养服务机构运转费用、工作人员工资及养老、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费用足额列入财政预算。有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的地方,可从中安排资金用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
第十六条 县人民政府将不断完善救助供养资金发放机制,确保资金及时足额发放到位。集中供养的,资金应当按季或者按月直接拨付供养服务机构;分散供养的,资金应当按季或者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特困人员救助供养金中的照料护理费用,由县民政部门统筹用于特困人员照料护理服务。集中供养的,由供养服务机构统一用于聘请护理员、完善护理服务设施、维持护理服务运转等照料护理开支;分散供养的,由县民政部门根据委托照料服务协议,通过金融机构直接支付给受托方服务费用。县民政部门可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经费中安排一定资金,统筹用于特困人员医疗、丧葬、教育费用。
第六章 供养机构管理
第十七条 供养服务机构是特困人员集中供养工作主体。乡镇人民政府管理其举办的供养服务机构,并接受县民政部门的业务指导。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法人登记,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安全管理和服务管理等制度。
第十八条 县、乡镇两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特困供养人员数量、分布和集中供养需求等,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新建、改建和扩建供养服务机构。推进供养服务机构设施达标,重点加强对现有机构的改建、扩建和设施改造,使单张床位面积、无障碍设施、应急呼叫系统、消防设备、安全监控系统等符合对生活不能自理特困人员照料护理的要求。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和改造资金,通过列入县财政预算、提取福利彩票公益金、乡镇人民政府本级投入、吸纳社会捐赠等方式筹集。
第十九条 进一步强化供养服务机构为特困人员服务、满足特困人员集中供养需求的托底保障职责和义务,重点接收完全或者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特困人员,并逐年提高对生活不能自理特困人员的集中供养率。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配置基本生活设施和必要的配套辅助设施,为特困人员提供日常生活照料、送医治疗、住院陪护、文化娱乐等基本救助供养服务。有条件的供养服务机构,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可设立医务室或者护理站,为特困人员提供日常医疗服务,具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条件的,经审查合格,可按规定纳入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
第二十条 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服务对象人数和照料护理需求,一般按照不低于1:10、1:6、1:3的比例分别为有生活自理能力、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人员配备护理服务人员。加强社会工作岗位开发设置,合理配备使用社会工作者。
第七章 制度衔接
第二十一条 统筹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与其他社会救助、社会保险、社会福利等制度的有效衔接。符合相关条件的特困人员,可同时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待遇。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不再适用最低生活保障政策。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适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残疾人,不再享受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民政、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防止挤占、挪用、虚报、冒领等违纪违法现象发生。要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对公众和媒体发现揭露的问题,及时查处并公布处理结果。
第二十三条 对落实特困人员供养政策不力,弄虚作假,贪污,挪用和截留特困人员供养款物等违法行为的,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